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秀丽,女,1975年12月7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秀丽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秀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4年8月份,被告人翟秀丽谎称其是永煤集团新桥煤矿的会计,以帮助王甲、王某某买房子,帮助王乙买房子及合伙做生意为由,骗取王甲、王某某、王乙三人共计635000元,并将所骗钱款用于个人消费。2014年8月份,被告人翟秀丽明知自己不能兑现买房许诺且无能力归还所骗钱款的情况下,主动向王甲、王某某、王乙承认自己的诈骗行为。案发前,被告人翟秀丽归还1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人用房屋折抵270000元与被害人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甲、王某某、王莉乙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控告书、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秀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且已部分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翟秀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笫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秀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4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翟秀丽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5000元予以追缴,退还本案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张新爱 审判员 赵先俊 审判员 贾成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