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菅飞飞,男,1992年7月11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2012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菅飞飞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菅飞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人菅飞飞伙同李某某(已判刑)无故殴打被害人王某,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单刃折叠刀将王某胸腹部多处刺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菅飞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损失22700元,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菅飞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伤情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菅飞飞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菅飞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菅飞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菅飞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菅飞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贾成宇 审判员 常明文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