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海船,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江苏省灌云县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兴华,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松平,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海船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海船及其辩护人陈兴华、李松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3至12月份,被告人陶海船冒充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东方大境”小区的股东,以出售房子为由,伪造订房收据,骗取被害人赵某某购房订金18万元,案发前因被害人察觉后追要退还4万元。 2、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6月份,被告人陶海船以其居住的永城市东城区永乐花园10号楼1单元13A卖给郭某某及给郭某某联系购买本小区10号楼16楼的房子为由,骗取郭某某购房款24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证据有:1、被告人陶海船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赵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苏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户籍证明订房条、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海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2、豆某甲出庭证言;以上证言证明永乐花园10号楼1单元13A的房子是陶海船出资购买的,首付80000元也是陶海船付的,因其没有正式工作,不能办理银行按揭,就登记在豆某乙名下了。 被告人陶海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第2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隐瞒房子登记在豆某乙名下的事实,收取的240000元购房款已和郭某某签订了还款协议。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3至12月份,被告人陶海船冒充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东方大境”小区的股东,以出售房子为由,伪造订房收据,骗取被害人赵某某购房订金180000元,案发前因被害人察觉后追要退还4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订房条、收条、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6月份,被告人陶海船以其居住的永城市东城区永乐花园10号楼1单元13A卖给郭某某及给郭某某联系购买本小区10号楼16楼的房子为由,骗取郭某某购房款24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陶海船的供述,证实以其妻弟豆某乙的名义在永乐花园购买了10号楼1单元13A房屋一套,在明确告知郭某某该房屋登记在豆某乙名下的情况下,郭某某同意购买该房屋,郭某某嫌面积小,其又帮忙联系本小区10号楼16楼的房子,先后收取购房款24万元,用于其它开支。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陶海船说永乐花园有3套房子,郭某某愿意购买1套,陶海船以出售10号楼1单元13A及联系购买本单元16楼房子为由,先后收取购房款24万元。后陶海船给其一个房产证,其到房管局打听是假证又给了陶海船。陶海船至今仍未退钱。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听郭圆圆说其购买了陶海船永乐花园的房子,付清房款后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结果陶海船给郭圆圆一个假房产证,房款也没有退还给郭圆圆。 4、证人豆某甲的证言,证实没有收到陶海船交来的8万元卖房款。 5、证人豆某乙的证言,证实永乐花园10号楼1单元13A是母亲给其购买的,该房子和陶海船没有关系,其没有说过要出售该房子。 6、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其购买了永乐花园10号楼1单元16B,面积136平方米,其也不认识陶海船。 7、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底其购买了永乐花园10号楼1单元16C,其没有出售过该房子。 8、证人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其购买了永乐花园10号楼2单元14A,面积101平方米,其没有出售过该房子,也不认识陶海船。 9、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洪某某以其名义购买了永乐花园10号楼1单元16A,其没有出售过该房子。 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陶海船以其居住的永乐花园10号楼1单元13A出售及联系购买本小区10号楼16楼的房子为由,先后收取郭某某购房款24万元。期间还给郭某某一个假房产证。 11、证明,证实张某某没有出售过永乐花园10号楼16D的房子。 12、情况说明,证实朱某没有出售过永乐花园10号楼1单元16A的房子。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海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以出售房子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陶海船没有隐瞒房子登记在豆某乙名下的事实,也没有骗取郭某某240000元购房款故意。经查,陶海船以出卖其居住的永乐花园10号楼1单元13A房子及联系购买永乐花园10号楼16楼房子为由,骗取郭某某购房款240000元,该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豆某甲、豆某乙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陶海船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海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海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2年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陶海船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还本案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