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1年6月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1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5月8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夜晚,在罗山县城关镇大十字街华联超市附近,被告人陈某甲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偷走,后骑至罗山县城关镇外环路东铺路口嘉弘加油站车棚内。次日凌晨3时左右,陈某甲准备骑该电动车离开时被罗山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该电动车被追回并退还给李某某,李某某对陈某甲表示予以谅解。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陈某乙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祖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