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932号 罪犯李宗立(又名李宗黑),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南召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作出(2011)南召刑初字第0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宗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六年七月十七日止。该犯于2011年4月21日交付执行。2013年2月6日被本院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217号刑事裁定减去刑期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宗立自上次减刑至今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7年2月16日,被告人李宗立伙同他人酒后窜至南河店自来水公司附近,抢走张道发身上现金十余元。当晚21时许,对安保峰殴打并强行搜身,抢走现金17元及打火机一个。 罪犯李宗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3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宗立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宗立减去刑期九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四年十月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