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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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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勇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0759号 罪犯李勇,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合川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0)宛龙少刑初字第11号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0759号

罪犯李勇,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合川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0)宛龙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后又撤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刑一终字第046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勇撤回上诉。该犯刑期自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九年五月十九日止。该犯于2010年4月15日交付执行。2012年07月15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078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勇自上次减刑至今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胜飞、李勇、周荣奇、陈明明四人经预谋后窜至南阳市育阳桥西侧白河北岸台地,使用语言威胁和殴打手段抢劫范振鹏银灰色波导手机一部、现金130元,抢走顾雪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及现金20元。手机价值分别为200元、490元。抢走樊林静粉色汉泰手机一部、现金60元及黑色挎包一个,抢走宋建波黑色手机一部及现金10余元。汉泰手机价值700元,工装一套价值人民币70元,女用手提包价值20元,金鹏手机价值390元。

罪犯李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3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勇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勇减去刑期十一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七年三月十九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