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886号 罪犯李劝成,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汝南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于二OO七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07)汝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劝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该犯刑期自二OO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O二O年五月十日止。该犯于2007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2010年6月30日由本院作出(2010)驻刑执字第098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2012年11月29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154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四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劝成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秋天以来,被告人李劝成以买东西吃为诱饵,多次奸淫同村幼女李某某致使其怀孕。 罪犯李劝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劝成多次奸淫同村幼女,且致其怀孕,社会影响极坏。暂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劝成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