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0767号 罪犯李传威,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浉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传威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该犯刑期自二O一O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二O二O年二月十三日止。该犯于2010年8月13日交付执行。2012年11月29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1372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传威自上次减刑至今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2月14日2时,被告人李伟威,高潮(在逃),余传顺,柯星星经预谋后,余传顺,柯星星将被害人邢某某骗至信阳市张李湾煜鑫商务宾馆117房间内,用酒将邢某某灌醉,后李传威,高潮两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轮奸了邢某某。 罪犯李传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传威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传威减去刑期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O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