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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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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中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65号 罪犯李文中,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平舆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65号

罪犯李文中,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平舆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文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八日止。罪犯李文中于2012年7月1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于2013年12月27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文中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5月7日晚,被告人李文中伙同他人驾驶浙B90N96吉普车,窜至上蔡县移动公司洙湖镇大刘寨基地内,将基地内的24块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24432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文中积极参与,属主犯。

罪犯李文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表扬奖励3次。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减刑裁定、执行通知书、证明、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罚没款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文中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文中减去刑期三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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