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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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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彭飞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814号 罪犯李彭飞,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伊川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中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认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814号

罪犯李彭飞,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伊川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中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彭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O二五年六月十七日止。该犯于2012年3月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彭飞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夏天,被告人李彭飞伙同马会超在网上认识后预谋盗窃汽车。2010年10月至12月间,李彭飞在郑州市北环路与文化路口的家乐福超市停车场等地,将王某、吴某某等被害人的汽车盗走,该犯共盗窃汽车九台,涉案数额特别巨大。该犯系主犯。

罪犯李彭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彭飞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彭飞减去刑期十一个月。

刑满日期:二O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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