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369号 罪犯闫国海,男,194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民权县人,文盲,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民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国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闫国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9)商刑终字第1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9年9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2012年6月1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该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09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闫国海无证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在民权县林七乡前元至金庄公路前元村附近与赵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与卫某某死亡。案发后,闫国海驾车逃匿。经鉴定,闫国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罪犯闫国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被监狱记功2次,表扬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闫国海减刑,确已经过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闫国海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闫国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