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393号 罪犯郭秀林,男,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中牟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牟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秀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潘要清等人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郑刑一终字第358号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3年1月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该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8月至2011年9月9日间,被告人郭秀林伙同他人贩卖毒品35.52克,被告人郭秀林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罪犯郭秀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被监狱记功1次,表扬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郭秀林减刑,确已经过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秀林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秀林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刑期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