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176号 罪犯郭晓伟,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民权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郑州市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以其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10)郑刑二终字第2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0年6月1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12年10月20日对其减刑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晓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以来,被告人郭晓伟为非法获利,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大肆进行打架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2006年至2009年间,以被告人郭晓伟为首的犯罪团伙,实施寻衅滋事犯罪13起,致2人轻伤,7人轻微伤;该犯罪团伙实施敲诈勒索犯罪5起,敲诈他人财物价值69000元;2006年1月起,被告人郭晓伟开设赌场召集人员为赌场服务并从中抽头渔利;2008年该犯伙同他人在其游戏厅内容留他人吸毒。因犯故意伤害罪,2004年3月该犯被判处拘役四个月。 罪犯郭晓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3次,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郭晓伟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郭晓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涉黑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又有犯罪前科,减刑时从严把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晓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21年3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谢劳动 人民陪审员 康干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良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