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399号 罪犯郑海洋,男,199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民权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民少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海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宣判后,郑海洋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商少刑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1年12月2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2014年12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罪犯郑海洋均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该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5月25日凌晨,在民权县城三星宾馆201房间,被告人郑海洋将惠某某灌醉,后被告人郑海洋、张波将酒后的惠某某轮流强奸,造成被害人惠某某创伤后应激障碍。 罪犯郑海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被监狱记功1次,表扬4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郑海洋减刑,确已经过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郑海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海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