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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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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新建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225号 罪犯陈新建,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密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1349号刑事判决,以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225号

罪犯新建,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密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1349号刑事判决,以其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10)郑刑二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0年3月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新建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以来,被告人陈新建等人为获取经济利益,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先后在郑州市齐礼闫、黄冈寺等周边地区采取暴力、威胁、殴打手段称霸一方,欺压群众,作案20余起;2008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新建伙同他人经过预谋,在本市二七区嵩山南路“张三大盘鸡”饭店,被告人牛辉将事先准备好的虫子放入饭菜中,对被害人程某某进行敲诈,得现金1000元及红旗渠香烟三条;2008年11月22日,被告人陈新建受他人雇佣,纠集王刚、王铁男等被告人在郑州市帝湖花园小区对李某某进行辱骂、殴打;200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孔令军向郭某某索要赌博借的高利贷未果,遂联系被告人陈新建看管郭某某的朋友张某,被告人陈新建带领其他人将被害人张某扣押在本市二七区一洗浴中心房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七天。该犯系主犯。

罪犯陈新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5次,记功2次,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陈新建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陈新建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涉黑犯罪的主犯,减刑时从严把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新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谢劳动

人民陪审员  康干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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