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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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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大伟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396号 罪犯张大伟,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于二ΟΟ九年七月七日作出(2009)西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396号

罪犯张大伟,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于二ΟΟ九年七月七日作出(2009)西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大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2009年7月23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2012年6月1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大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大伟伙同他人闯进西华县东王营乡姚营村村民姚某某家中,持铁棒相威胁,抢走母牛一头,该牛价值6300元;2008年6月至2008年10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分别在西华县皮营乡、东王营乡等地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作案15次,盗窃耕牛、电动机等物,总价值64000余元。

罪犯张大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大伟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大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大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刑期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2026年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谢劳动

人民陪审员  康干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良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