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342号 罪犯刘志峰,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文盲,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3日作出(2005)周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志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后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9日作出(2006)豫刑一复字第023号刑事裁定核对无误。宣判后,于2006年6月25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2008年12月1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2011年9月1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该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志峰因家庭琐事,在自己家中用抓钩和木棍将其妻劳小田打死,当天上午被告人刘志峰在别人陪同下到白马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法医检验,被告人劳小田系被他人用钝器器械打伤头面部、胸部等处致昏迷后,口腔颌面部损伤出血进入气管、支气管引起吸入性窒息而死亡。 罪犯刘志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被监狱记功1次,表扬4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刘志峰减刑,确已经过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志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志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刑期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29年1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