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207号 罪犯付保明,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2日作出(2004)周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保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7日作出(2004)豫法刑二终字第217号刑事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4年8月23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07年4月5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2009年10月20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月16日减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付保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11月10日下午3时许,付保明驾驶四轮拖拉机运沙子,行至淮阳县冯唐乡一预制板厂时,因路况不好,付保明要求本村村民徐某某停在一旁的四轮车头帮助拉车,徐某某称其与李某某有事,付保明与一旁的李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付保明用木棍打中李某某的头部,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犯有自首情节。 罪犯付保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2次,受记功3次,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付保明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付保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保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7年4月5日起至2021年4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谢劳动 人民陪审员 康干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良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