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371号 罪犯侯伯生,男,194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源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侯伯生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罚金100000元。宣判后,于2011年9月2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该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10年4月份,被告人王长丽得知季荣聪急需资金的情况下,找到被告人刘东宝、侯伯生,由侯伯生联系虚假的国债收款凭证。三被告人冒充国家机关人员,以手中有国债收款凭证可以让季荣聪等人使用办理银行贷款为名,骗取了季荣聪等人的信任。三被告人以需要手续费为名,于2010年5月4日由侯伯生交给季荣聪等人一张变造的面额为1080万元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骗取现金8万元整。 罪犯侯伯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被监狱记功1次,表扬4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侯伯生减刑,确已经过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侯伯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侯伯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谢劳动 人民陪审员 康干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良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