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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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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双新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357号 罪犯吕双新,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新牧刑初字第170号刑事附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357号

罪犯吕双新,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新牧刑初字第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双新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吕双新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9)新刑二终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9年5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2011年10月30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该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罪犯吕双新、阙春雷等人利用关系,纠集社会上物业闲散人员,在新乡市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团伙。2008年4月27日10时许,吕双新受雇拆迁,与拆迁户胡某某发生纠纷,将胡某某打成重伤,经协商吕双新赔偿胡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2008年1月至4月间,吕双新指使他人对未拆迁户胡某某、李某某等8人采取威胁、恐吓,破坏物品等手段进行威胁。2007年6、7月份间,吕双新为了在公路收费站、停车场等处不交费用,私自印制河南交通警察证、新乡市刑侦支队民警证件。

罪犯吕双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被监狱记功2次,表扬5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吕双新减刑,确已经过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吕双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双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8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谢劳动

人民陪审员  康干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良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