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358号 罪犯吴春雨,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周口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8月21日作出(2001)周法刑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春雨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5000元。吴春雨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作出(2001)豫法刑二终字第450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吴春雨的定罪量刑部分。宣判后,于2002年1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2004年5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7年8月2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1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0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该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1998年8月至2000年7月间,被告人吴春雨伙同他人预谋后,在周口市内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作案8次,其中未遂2起,抢劫摩托车、手机、现金,总价值9000余元。期间,吴春雨还伙同他人在周口市区无故殴打他人,索要现金,寻衅滋事,参与作案5起,吴春雨系本案主犯。 罪犯吴春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被监狱记功2次,表扬2次,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份子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吴春雨减刑,确已经过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春雨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春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刑期自2004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谢劳动 人民陪审员 康干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良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