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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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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猛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406号 罪犯吴猛,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睢县人,大专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本院于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作出(2010)商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猛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406号

罪犯吴猛,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睢县人,大专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本院于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作出(2010)商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7360元。吴猛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豫法刑四终字第1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0年12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2013年2月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吴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凯、吴猛等与被害人王军伟、王培元、王东风、王昆龙系同村村民。2007年5月29日,王东风之妻在吴凯家诊所打针晕针,双方产生矛盾。2009年1月20日20时许,王东风酒后到吴凯父亲家辱骂,引起双方打架。厮打中,吴凯、吴猛等人持刀将王培元扎伤致死,将王昆龙扎至轻微伤。吴凯将王军伟扎伤致死。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明显过错。

罪犯吴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完成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吴猛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刑期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谢劳动

人民陪审员  康干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良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