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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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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士洲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389号 罪犯姜士洲,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滨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原信阳地区中级人民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1996)信中法刑初字第8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389号

罪犯姜士洲,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滨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原信阳地区中级人民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1996)信中法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士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强奸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姜士洲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八月三十日作出(1997)豫刑一终字第2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1997年9月25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二〇〇〇年六月二十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二〇〇三年七月十五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〇〇七年二月九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二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该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姜士洲1994年7月1995年3月间,该犯与同伙携带匕首等作案工具,采取挖墙入室的方法,6次盗窃电视机,自行车等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余元。1995年2月22日该犯与同伙携带作案工具挖墙入室后,先后对周某轮奸,并抢走电视机一台。在1995年1月2次实施抢劫时,同伙将受害人砸伤。

罪犯姜士洲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累计受表扬2次,被记功1次。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姜士洲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姜士洲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该犯在抢劫过程中,轮奸妇女,减刑时应适当从严,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士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

(刑期自2000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