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186号 罪犯孙保华,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民权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2008)民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2008年3月25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10年11月5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2月4日减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孙保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7月11日夜,被告人孙保华伙同他人开摩托车到民权县电厂一工地内,盗窃工程设施配件40余包,价值81920元。 罪犯孙保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3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孙保华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孙保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保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07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