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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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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合来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359号 罪犯于合来,男,1950年4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民权县人,文盲,农民,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日作出(2006)民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359号

罪犯于合来,男,1950年4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民权县人,文盲,农民,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日作出(2006)民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合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宣判后,于2006年6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2010年8月1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该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1995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于合来在本村东地拾粪时,看见其大哥于翠江一个人在其地里刨树,就用随身携带的铁锹朝于翠江头上拍了一下,于翠江经抢救无效死亡。2005年9月1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于合来在郑州市打工时,因清理废泥土于金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引起厮打,于合来随手拿起一根铁棒击中金某某左额部,致金某某轻伤。

罪犯于合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被监狱记功4次,表扬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于合来减刑,确已经过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合来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合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刑期自2005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