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436号 罪犯王应剑,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开少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应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于2013年7月2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26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9日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应剑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应剑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8月24日晚8时许,被害人卢伟才、阿良飞虫与张红旗、王应峰等人在窑厂打工下班后在刘店乡黄庄村王根利饭店喝酒,因风俗习惯有差异,被害人阿良飞虫在劝酒过程中与被告人一方发生误会引起争吵。酒席散后,张红旗纠集王应峰等10余人持木棍、钢管将卢伟才打致轻伤、阿良飞虫轻微伤。案发后,王应峰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2000元。 罪犯王应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应剑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应剑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应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玉学 审判员 翟作仁 审判员 何海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