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510号 罪犯王华伟,男,199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商丘监狱服刑。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商少刑终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宣判后,2013年8月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26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在商丘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华民、刑罚执行机关商丘市监狱指派干警刘伟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华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7月至2012年8月中旬期间,被告人王华伟伙同他人分别驾驶摩托车分别在睢县中心大街、睢县城关镇水口路南段等地抢夺作案10次,共得现金8000余元;2012年8月份,被告人王华伟伙同他人经预谋驾驶摩托车携带木棍窜至太康县杨庙乡,在秦某某的小卖部里实施抢劫,抢走现金100余元;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华伟伙同他人分别在太康县大祁行政村附近盗窃铝线、摩托车等物品,盗窃作案4次,盗窃物品价值5000余元。 罪犯王华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记功1次、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华伟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王华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华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谢劳动 人民陪审员 康干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良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