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508号 罪犯林富彬,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漳平市人,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商丘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14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富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宣判后,2013年2月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26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林富彬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4月以来,被告人林富彬以汽车退税名义进行电话诈骗,后伙同其他被告人进行分工,先后诈骗他人人民币47701.68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赔。 罪犯林富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1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林富彬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林富彬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富彬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国杰 审判员 柳中庆 审判员 谢劳动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