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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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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相如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514号 罪犯王相如,男,199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商丘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514号

罪犯王相如,男,199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商丘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相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2013年2月2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26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在商丘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华民、刑罚执行机关商丘市监狱指派干警刘伟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相如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6月5日23时许,在新郑市金水路与中华路交叉口的一拉面馆,被告人王相如与被害人楚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王相如拿起一剔骨刀将楚某某腹部、右胳膊、左手部捅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王相如亲属代为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用共计4万多元。

罪犯王相如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1次、记功1次、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相如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王相如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相如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谢劳动

人民陪审员  康干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良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