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545号 罪犯王祥国,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祥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宣判后,于2012年6月28日入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26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9日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商丘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祥国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6年6月26日,被告人王祥国的父亲王自新到公安机关举报其三子王祥东贩卖假币。当天下午,王祥东得知后,手持火药枪在村内追赶王自新,并扬言要杀死王自新。当晚,被告人王祥国与王自新找到村干部要求抓住王祥东。几人将王祥东抓住后,将其扭送到村办公室,王自新提出将其子王祥东投入机井内。王祥国用三轮车将王祥东推倒机井边,王自新将王祥东投入机井内淹死。 罪犯王祥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完成任务。获记功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祥国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祥国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祥国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谢劳动 人民陪审员 康干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良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