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429号 罪犯纪文彬,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郸少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纪文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于2013年9月1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26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9日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纪文彬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纪文彬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许治江、王文旗伙同纪文彬、于培秋等人在郸城县秋渠乡双楼乡、鹿邑县王皮溜镇等地参与盗窃作案5次,盗窃财物价值45109元。部分赃物已被追回,被告人纪文彬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并主动缴纳罚金1万元,从轻处罚。 罪犯纪文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2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纪文彬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纪文彬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在盗窃中所起作用较小,且主动缴纳罚金10000元,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纪文彬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玉学 审判员 翟作仁 审判员 何海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