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562号 罪犯程兴华,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涡阳县人,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程兴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宣判后,2012年4月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26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9日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程兴华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程兴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5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程新华在周磊的指示下伙同他人,冒充能办理军人退伍工资卡、教师退休工资卡为由,骗取被害人曹广田、高翠平43.9万元。 罪犯程兴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3次、记功1次、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程兴华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程兴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兴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谢劳动 人民陪审员 康干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良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