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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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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宜峰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516号 罪犯田宜峰,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柘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认定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516号

罪犯田宜峰,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柘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宜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田宜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商刑终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以田宜峰犯盗窃罪,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于2012年11月9日入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26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9日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商丘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田宜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2月22日间,被告人田宜峰伙同他人在在柘城县牛城乡、梁园区观堂乡等地,司某某、方某某等九家农机维修站和废品收购站盗窃柴油机29部,价值24945元。田宜峰系本案主犯。二审期间,田宜峰亲属代其退赃一万元。

罪犯田宜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田宜峰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田宜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宜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谢劳动

人民陪审员  康干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良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