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457号 罪犯苑福彦,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商丘监狱服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虞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苑福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1月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监狱经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该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苑福彦2010年1月7日,该犯与同伙在盗窃村民的山羊时被发现,当村民准备用手机报警时,该犯将被害人跺倒在地,并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被害人扎成轻伤,并抢走被害人手机一部。 罪犯苑福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服刑期间,受到监狱表扬4次,受监狱警告处分1次。该犯3次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苑福彦减刑,确已经过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的减刑条件是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但罪犯苑福彦自上次呈报减刑未予以审批以来,不服从管理,多次违规,又系累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规定的减刑条件,裁定如下: 对罪犯苑福彦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刑期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玉学 审判员 翟作仁 审判员 何海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