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506号 罪犯范吉玉,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商丘监狱服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虞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吉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2012年12月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26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在商丘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华民、刑罚执行机关商丘市监狱指派干警刘伟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范吉玉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7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范吉玉伙同他人分别在虞城县刘店乡、虞城县芒种桥等地盗窃作案3次,盗窃现金2700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发还给失主。 罪犯范吉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1次、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范吉玉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范吉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吉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谢劳动 人民陪审员 康干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良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