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467号 罪犯邓刘杰,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商丘监狱服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项少刑初字第00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刘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8年6月2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商丘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律监督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均派员参加了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监狱经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该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邓刘杰2012年,该犯在网上认识在校女学生张某某,以能为其安排工作为诱饵,将其骗至项城市,采取殴打、掐脖子方法对其强奸,由于该女的极力反抗未逞。张某被打成轻微伤。 罪犯邓刘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服刑期间,累计受到监狱记功1次,表扬1次,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邓刘杰减刑,确已经过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邓刘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刘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刑期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玉学 审判员 翟作仁 审判员 何海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