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449号 罪犯郑书良,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大专文化程度,无业,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商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书良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郑书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周刑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2年9月2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26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9日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郑书良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郑书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初,因叶国英需要资金,由被告人郑书良介绍,让冯根山为其融资,2014年4月初,被告人冯根山、郑书良、李华商议利用叶国英的资金,在金融机构大额存款获得定期存单后,再用伪造出的定期存单到外地进行质押贷款。4月1日至7日,冯根山、郑书良、李华和叶国英及其女儿等人到淮阳县四通信用社、项城市官会信用社,冯根山让叶国英把其资金分别以李华、郑书良的名义存入信用社,分别开具了400万元和480万元的定期存单,后将两定期存单进行彩色扫描,伪造了项城市官会信用社郑书良480万元的存单两份。4月中旬,冯根山和李华等人去安徽省阜阳市找娄鸿飞要求利用李华400万元、郑书良480万元的假存单进行质押贷款未遂,后冯根山又安排郑书良拿伪造的480万元假存单到山西省孝义市进行质押贷款亦未遂。 罪犯郑书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郑书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郑书良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书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玉学 审判员 翟作仁 审判员 何海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