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482号 罪犯鲍秀楷,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商丘监狱服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项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鲍秀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6月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监狱经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该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鲍秀楷2009至2011年间,该犯伙同他人10次盗窃村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4298元。2011年2月5日下午,该犯因琐事将被害人鲍春花打致轻伤。案发后赔偿受害人损失4万元。 罪犯鲍秀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服刑期间,累计受到监狱记功1次,表扬2次。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鲍秀楷减刑,确已经过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鲍秀楷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鲍秀楷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刑期自2012年4月25日起判决前先行羁押的刑期折抵后至2015年3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刑期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玉学 审判员 翟作仁 审判员 何海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