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547号 罪犯蔡军峰,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中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军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宣判后,于2011年11月2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26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9日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蔡军峰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蔡军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7月17日,被告人蔡军峰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与中原路向西200米路北的中国工商银行屋内见被害人王翔醉酒躺倒在地,即心生歹意,将王翔的一部手机,一条金链盗走。 罪犯蔡军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蔡军峰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蔡军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军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谢劳动 人民陪审员 康干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良涛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商刑执字第548号 罪犯徐文杰,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新郑市人,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4)二七刑初字第5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文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宣判后,于2011年9月1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26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9日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徐文杰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徐文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10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徐文杰和女青年刘某一起唱歌喝酒,次日凌晨2时许,徐文杰将刘某带至本市二七区孙八寨东一街108号宝园宾馆606房间,不顾刘某的反抗,强行将其奸污。后被害人刘某报警。 罪犯徐文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徐文杰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徐文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文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柳中庆 审判员谢劳动 人民陪审员康干忠 二Ο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良涛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商刑执字第549号 罪犯刘红军,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夏邑县人,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夏少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红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刘红军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商刑终字第0216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1年12月1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26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9日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红军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