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505号 罪犯苏自安,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商丘监狱服刑。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日作出(2012)鹿少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自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2013年2月2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26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苏自安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9月5日21时许,张某某为了打杨某某,纠集被告人苏自安等人,在鹿邑县五交化公司门口持木凳子、水泥块对李某某进行殴打,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犯有自首情节,该犯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罪犯苏自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1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苏自安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苏自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自安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国杰 审判员 柳中庆 审判员 谢劳动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