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515号 罪犯杨长茂,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虞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长茂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杨长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商刑终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认定杨长茂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于2012年9月28日入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26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9日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商丘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长茂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三四月份,被告人杨长茂在虞城县农行工作时,为帮助代建兴(已判刑)用虚假银行存单抵押贷款,为其出具虚假银行定期存单一张(编号为0021807,存入日期为1996年70月30日,存期5年,金额47万元),代建兴将存单交给孙本勤,孙本勤持该虚假存单作质押,于2000年4月27日从永城市城厢信用社贷款40万元。贷款到期后,孙本勤仅归还本息5200元。 罪犯杨长茂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杨长茂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长茂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长茂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谢劳动 人民陪审员 康干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良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