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384号 罪犯李永红,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水县人,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大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永红犯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宣判后,于2009年3月2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利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8间日,被告人李永红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2次,涉案价值人民币13010元,盗窃作案4次,涉案价值人民币137586元。 罪犯李永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完成任务。受表扬5次,记功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永红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永红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永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期自2008年4月8日起至2023年4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