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558号 罪犯吴四伟,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太康县人,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太少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四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吴四伟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周少刑终字第91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2年10月2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26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9日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吴四伟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吴四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9日,被告人吴四伟去太康县板桥镇东张村找王春英未果,看见被害人张某某一人在堂屋床上躺着,就心生歹意将张某某强奸。案发后被告人吴四伟家人赔偿被害方2.3万元人民币,并得到被害方谅解。 罪犯吴四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记功1次,表扬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吴四伟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吴四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四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谢劳动 人民陪审员 康干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良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