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367号 罪犯霍保银,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5年1月12日作出(2004)商刑初字第84号死刑判决,认定被告人霍保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30日作出(2005)豫法刑二复字第013号刑事裁定依法予以核准。宣判后,于2005年4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2007年7月2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2010年2月2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10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该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霍保银同李永芝离婚后,因女儿抚养权问题多次发生争执。2000年4月16日下午,霍保银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刀具再次前往李永芝娘家索要女儿时,与李永芝之父李运成发生争执,霍保银持刀朝李运成胸、腹部连扎两刀,致其死亡。 罪犯霍保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被监狱记功3次,表扬1次,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份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霍保银减刑,确已经过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霍保银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霍保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刑期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24年9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谢劳动 人民陪审员 康干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良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