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511号 罪犯卢新安,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扶沟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商丘监狱服刑。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扶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新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2013年3月2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26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在商丘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华民、刑罚执行机关商丘市监狱指派干警刘伟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卢新安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88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卢新安伙同他人预谋偷葡萄吃,在扶沟县江村镇村民穆某某家偷葡萄的时候,被人发现,该犯采取暴力手段将穆某某打成轻微伤,将杜某某打成轻伤。案发后,该犯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 罪犯卢新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1次、记功1次、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卢新安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卢新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新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谢劳动 人民陪审员 康干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良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