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360号 罪犯王保亮,男,195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柘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柘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王保亮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于2011年5月2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该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10年夏季的一天和秋季的一天,被告人王保亮在自己家中,先后两次将患有精神病的本村女青年蔡某某强行奸淫,致使蔡某某怀孕流产坠胎。经鉴定蔡某某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罪犯王保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被监狱记功2次,表扬3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保亮减刑,确已经过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保亮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保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