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355号 罪犯王世凯,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2006)安少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王世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18000元。被告王世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0日以(2007)豫法刑二终字第0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7年8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2009年11月26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2012年5月24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该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04年年底至2006年4月间,被告人王世凯伙同他人在安阳市参与抢劫4起,参与聚众斗殴1起,寻衅滋事1起,故意伤害1起,致一人重伤,参与盗窃6起,在共同犯罪中王世凯系主犯。 罪犯王世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被监狱记功2次,表扬3次,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份子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世凯减刑,确已经过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世凯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世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刑期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29年5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谢劳动 人民陪审员 康干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良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