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410号 罪犯王飞,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作出(2009)太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飞犯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于2009年4月23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飞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7月21日,被告人王飞与邱留功预谋后,用他人委托其出售的货车,使用假车牌、假手续,冒名与周口市鑫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为该公司运输棉纱25吨,价值502500元,后将该棉纱藏匿。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王飞投案自首。 罪犯王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完成任务。受表扬3次,记1次,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飞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飞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