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222号 罪犯李君成,男,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09)永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以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商刑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0年4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12年10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君成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君成连襟常某某与黄某某达成营运客车转让协议并将一宇通客车交给黄某某,李君成认为价格偏低,心中不满,2009年9月2日,被告人李君成将客车盗走,案发后,该车被追回。 罪犯李君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3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君成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李君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君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