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179号 罪犯朱小杰,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方城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0日作出(2004)管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小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罚金9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日作出(2004)郑刑二终字第232号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宣判后,2004年11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08年5月30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5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2月4日间行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朱小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11月4日至11月6日,该犯伙同他人在郑州市南曹乡一工地及南三环一工地,采用卡脖子、持刀威胁等手段,抢走工地钢管、电焊机等物品,价值1000余元。2003年10月至2004年间,该犯伙同他人在郑州市十八里河、南三环等地参与盗窃作案25次,盗窃三轮车、电缆线等财物,价值49000元。 罪犯朱小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3次,记功1次,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朱小杰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朱小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小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谢劳动 人民陪审员 康干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良涛 |